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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姜全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全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全鑫,无业。2004年6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全鑫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姜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姜全鑫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陆家西村151号罗某家中做客时,临时起意,趁罗某出门打电话之际,窃得家中电视机旁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将赃款化用。同年10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姜全鑫在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乐家47号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全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5)甬海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全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全鑫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全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全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全鑫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罗定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