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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汤洪飞、谢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汤洪飞,谢锦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沈勇军。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洪飞,男,汉族。被告谢锦云。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太湖支行)诉被告汤洪飞、谢锦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太湖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汤洪飞;贷款于2010年2月5日发放,于2014年12月29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55万元已归还31764.07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7月5日;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汤洪飞应承担农行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74元。2、物的担保情况:汤洪飞、谢锦云以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9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汤洪飞立即向农行太湖支行返还贷款本金518235.9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止至2014年7月2日为20734.82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518235.9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8235.9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行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74元。2、对汤洪飞前述第1项债务,农行太湖支行有权以汤洪飞、谢锦云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9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汤洪飞、谢锦云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汤洪飞、谢锦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太湖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个贷应还未还明细数据、聘请律师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汤洪飞、谢锦云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洪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行太湖支行返还贷款本金518235.9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止至2014年7月2日为20734.82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以518235.9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18235.9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农行太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74元。二、对汤洪飞前述第一项债务,农行太湖支行有权以汤洪飞、谢锦云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9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汤洪飞、谢锦云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7元、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147元,由被告汤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