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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2015)普刑初字第1号邓某某脱逃案判决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宗兆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宗兆,别名邓涛、王兵,男,汉族,35岁。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凉安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宗兆犯脱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宗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宗兆脱逃前在四川省荞窝监狱大荞窝中队(二分监区)驻攀枝花市龙洞石灰石矿外劳点服刑。2002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宗兆因胃痛起床找药吃,其看见监舍值班犯人睡着了,遂产生脱逃之念,乘隙脱逃,流窜于社会。2014年9月11日15时,被告人邓宗兆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四川省西昌市礼州镇四川省荞窝监狱投案自首。被告人邓宗兆在逃历时12年4个月20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宗兆在服刑改造期间,无视国法,不思悔改,故意脱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脱逃罪,应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宗兆系在押服刑罪犯,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宗兆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邓宗兆脱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2001年照片、近期半身照。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2.冕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载明:2001年4月19日,被告人邓宗兆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以(2001)冕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至2005年7月25日止。3.罪犯脱逃报告表、脱逃综合材料。证明:2002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宗兆从四川省荞窝监狱大荞窝中队(二分监区)驻攀枝花市龙洞石灰石矿外劳点脱逃的经过。4.证人谭某某、赵某、刘某某、冯某某、汪某某证言。证明:2002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宗兆从四川省荞窝监狱大荞窝中队(二分监区)驻攀枝花市龙洞石灰石矿外劳点脱逃的事实。5.脱逃罪犯补回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荞窝监狱将被告人邓宗兆捕回的经过,以及依法对脱逃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6.荞窝监狱狱内侦查科出具的证明、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5时,被告人邓宗兆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四川省西昌市礼州镇四川省荞窝监狱投案自首。7.被告人邓宗兆在荞窝监狱的二次供述。称:2001年我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刑五年,同年投入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改造,入监后分到大荞窝中队,2002年初到攀枝花市龙洞石灰石矿外劳点改造,2002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因胃痛起床找药吃,我趁监舍值班犯人睡着之机,就翻围墙跑了。8.民警谭某某、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谭某某、周某某辨认出手持3号牌、7号牌的被辨认人就是2002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从四川省荞窝监狱大荞窝中队(二分监区)驻攀枝花市龙洞石灰石矿外劳点脱逃的被告人邓宗兆。9.荞窝监狱预审终结报告、狱内案件结案表、起诉意见书。证明:荞窝监狱对案件进行侦查及移交起诉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人邓宗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人邓宗兆脱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宗兆在服刑改造期间脱逃,其行为符合脱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脱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宗兆脱逃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宗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本院为了维护监管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宗兆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二个月二十五天,总和刑期四年八个月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维持原判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映凯审 判 员  肖登杰代理审判员  邱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则作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