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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法定代理人魏文臣。辩护人王春艳、徐红,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014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文臣、辩护人王春艳、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坤明美地小区附近卖给王某(另案处理)200元(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魏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未成年人;2、被告人坦白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3、该系初犯,偶犯,综��请求法院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魏某职专肄业后随父亲打工,与不良嗜好人群交往沾染吸毒恶习,由于年龄较小,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点淡薄,自身缺少辨别和自控能力,加之家长疏于管教,致使被告人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