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哲峰与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峰,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王哲峰。委托代理人:陈宁。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戚晨。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晨。原告王哲峰诉被告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诉调对接中心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独任审判。因被告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晨、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戚晨因需从原告处借得7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利息按原告、被告戚晨约定的方式计算及支付,被告戚晨保证借款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逾期不能归还,被告戚晨应按借款本金的50%支付给原告作违约赔偿,并愿意按借款额的日5‰承担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出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书面表示愿意对被告戚晨向原告所借之款进行担保,且借款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戚晨承担,被告戚晨无力承担时由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戚晨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12056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3%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戚晨之间的借款关系;2、借条,拟证明原告出借700000元给被告戚晨;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60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戚晨;4、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戚晨之间的借款交付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王哲峰(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戚晨(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柒拾万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4.5%。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戚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哲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戚晨(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柒拾万元,借期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乙方向甲方所借之款由丙方作为担保,且借款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无力承担时由丙方承担。另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戚晨所有的尾号为6218的银行卡号汇款605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700000元借款中通过汇款交付605500元,以现金的方式在原告的办公室交付44500元,在本次借款前就已经出借给被告戚晨50000元。两被告自本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戚晨出借的700000元,已经被告戚晨以《借款协议》、《借条》的形式多次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戚晨归还借款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戚晨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12056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3%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0780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符合《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哲峰借款700000元;二、被告戚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哲峰利息、逾期利息10780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实际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晨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1元,由原告王哲峰负担43元,由被告戚晨负担11878元,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戚晨负担,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苏 仲 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仲 翀(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