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玉才,男,1973年7月20日生,中阳县金罗镇庄上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延亚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甲连续三晚窜至苏村煤矿临时仓库内盗窃未投入使用、型号为“3*120+2*50”的“阻燃电力铜芯5芯”电缆线,共计117.1米,并将被盗电缆线藏匿在位于中阳县金罗镇庄上村自己住的活动房内。2014年3月14日,被盗电缆线被中阳县公安局金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424.6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盗证明、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缆线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王某甲连续三晚窜至苏村煤矿临时仓库内盗窃未投入使用、型号为“3*120+2*50”的“阻燃电力铜芯5芯”电缆线,共计117.1米,并将被盗电缆线藏匿在位于中阳县金罗镇庄上村自己住的活动房内。2014年3月14日,被盗电缆线被中阳县公安局金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424.6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13日到中阳县公安局金罗派出所投案自首。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山西中阳华润联盛苏村煤业有限公司失盗证明,证实2014年3月14日晚发现煤矿出库的型号为ZR-VV-0.6/1KV3*120+2*50的阻燃电缆丢失100多米,被盗电缆于2012年7月购买,之前从未使用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早上7时许,其在苏村煤矿斜井旁烂铁库附近的河槽中发现有拉动的新痕迹,估计有人偷过电缆,其顺着河槽中拉动下的痕迹走到王玉才住的彩钢房,看见一间彩钢房中盘着一大圈黑皮电缆,具体型号不知道,直径大约3厘米,约四五十米。后其打电话报了警。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的外甥,其舅舅说他一个人偷了苏村煤矿的电缆线放在任某的活动房,后被派出所拉走。2014年6月13日其相跟其舅舅到金罗派出所投案自首。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庄上村旧信用社坡底有四排彩钢房,2013年春季其村王玉才一直经营、占用着。房内放电缆线的事其不清楚。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7日其去苏村煤矿转悠,发现煤矿临时仓库院内放一些电缆线,回去之后就产生了偷的想法,3月10日晚12时许,其一个人来到临时仓库前,发现没人,就从仓库围的铁丝网上爬进去,把电缆线从铁丝网眼上拉到外面,然后又拉回家里,当晚共拉了三次。11号晚上用同样的方式拉了三次。12号晚上用同样的方式拉了二次。其将电缆线放在其住的活动房里,共偷了100多米,有五六十米是新的,其他都是旧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入库单及苏村矿出库单,证实被盗电缆线购买、入库、出库时的金额。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424.65元。被盗电缆线的照片、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缆线的特征及中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被盗电缆线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相跟外甥高某到金罗派出所投案自首,详细交代了盗窃苏村煤矿电缆线的犯罪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又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受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军丽审 判 员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王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子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