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台区东风路,现住本市金台区引渭路。曾于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被告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剑于2014年4月20日23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金陵路19号院14号楼5单元楼道门口,盗走被害人闫某某欧星牌黑色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张剑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剑于2014年4月20日23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金陵路19号院14号楼5单元楼道门口,盗走被害人闫某某欧星牌黑色助力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45元。另查,案发后,欧星牌助力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领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七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