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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双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双银,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以(2012)黔水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1日投入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监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双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正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被告人陈双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双银在福泉监狱六监区与同监服刑人员杜某因生产问题发生争执,杜某出手打了陈双银头部,被人拉开,随后双方又引发打架,其间,陈双银用美工刀片划伤杜某面部。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面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陈双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截止2014年5月10日本案案发,被告人陈双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四年十一个月零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双银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双银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杜某甲、张某、杜某乙、李某、苏某、杨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作案凶器(照片)、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通知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受伤照片、指认凶器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双银在服刑改造期间不遵守监规,遇事冲动,在生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双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双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双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双银系在押服刑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双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零七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上述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荣 仙审 判 员 李   黔人民陪审员 李 安 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格(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