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三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登诉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永登,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三管字第20号原告周永登。委托代理人XX,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法定代表人林春平,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永登诉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且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案管辖权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永登作为兰州楚达建材租赁中心的业主与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刘家峡项目部于2006年6月30日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如有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一致,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依法起诉”。因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即本院辖区,故原告周永登依此约定向本院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省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辰光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雷豫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