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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康某某,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系死者贾某某之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系死者贾某某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乙,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系死者贾某某之女)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茹,系吉林程淑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4)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及其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吉G460**(事发时未悬挂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洮儿河镇公路由北向南行,行至前方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洮儿河镇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的被害人贾某某驾驶吉GJ1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康某某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康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交通费1000.00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尸检费7900.00元、120出车费150.00元、车辆损失3000.00元、验血费500.00元,共计4779474.00元。原告人所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榆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被通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其拟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故放弃其与被告人康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康某某刑事责任,并要求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责任,因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交警认定主次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要求赔偿没意见,但自己家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吉G460**(事发时未悬挂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洮儿河镇公路由北向��行,行至前方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洮儿河镇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的被害人贾某某驾驶吉GJ13**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于1981年10月10日出生。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3、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83毫克/100毫升。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吉G46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右侧箱板末端下方可见小面积擦痕,期间伴有挫划痕,车辆右侧尾灯破碎,左侧尾灯边缘可见擦痕,右侧纵梁尾端焊接三角铁底部可见划痕,尾部横梁右侧可见擦痕,左侧可见条形挫划痕,车辆左侧纵梁末端底部内侧可见划痕,车辆底板尾部右侧可见条形划痕,系该车与吉GJ13**两轮摩托车及驾驶人身体接触后形成。被害人贾某某驾驶吉GJ13**两轮摩托车的车辆前车牌前端弯折,车辆前照灯灯罩破裂,左前转向灯脱落,车辆仪表盘左前角破裂磨损,左侧后视镜断裂脱落,车把及离合手柄顶端磨损,右侧后视镜断裂脱落,车把套脱落,制动手柄表面可见断续挫划痕,车辆左侧脚踏板后方防护栏边缘可见挫划痕,车辆尾部工具箱凹陷变形,系该车与吉G460**重型自卸货车接触后并倒地形成。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康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隐患、超载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21条、第48条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前款及3项:“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贾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前款、第22条2款、第13条、第51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前款及2项之规定,康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超载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二、证人证言1、证人贾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20时许,我母亲打电话告诉我父亲贾某某在白城至洮河镇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当天早上6点30分,我父亲贾某某骑两轮摩托车从家出去到洮河镇干瓦工活,中午不回家,晚上下班回家,在回家途中被车撞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晚上8时左右,我接到管理车的人电话,说我的吉G460**号重型自卸车在洮河镇飞机场附近的村村通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这辆车是我去年买的二手车,注册登记是通榆县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雇佣的司机康某某驾驶从纯阳桥装载沙子往飞机场送沙石的途中把骑两轮摩托车的人撞死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3日14时左右,我从纯阳桥那的一个料场装了一车混砂往白城新建的飞机场送,我是沿着洮河镇公路由北往南走,走到半路车坏了,等车修好已经是晚上7点多钟了。我继续往南走,我不熟悉路,通过打听才知道走到前面路口往左拐。车到出事的路口往左拐时,我车的车头已经下土路,车尾部还没离开公路的时候,就听见“咣”的一声,我踩刹车,车还往前滑行一段停下来了,我从后视镜往后看,没有发现后面有什么,又往前走了十多米。我感觉不对劲就停下来了,我下车往路口看,正好一辆小车从北往南过,车灯一照看见路上有什么东西倒着,小车行驶到附近踩下刹车从旁边绕过去了,也没碰着,我就往路跑,到路口的时候,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在路上倒着呢,我才意识到刚才转弯时和摩托车撞上了。我就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我又给车主打了电话,当时怕家属来打我,我就在现场路下站着了。过一会儿,急救车就到了,大夫抢救了一阵之后就走了,交警到现场的时候我才过去。本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供认,同时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还查明:被害人贾某某于1955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发村,职业为菜农。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贾某某无证、酒后、未戴头盔驾驶吉GJ13**两轮摩托车由南北行与被告人康某某驾驶吉G460**(事发时未悬挂号牌)由北南行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4张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贾某某与孙某某是夫妻关��,与贾某甲、贾某乙是父子女关系,四人户籍地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发村,职业均为菜农。2、白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贾某某与孙某某是夫妻关系,贾某甲是贾某某的长子,贾某乙是贾某某的长女。3、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实贾某某与贾某甲是父子关系,是长发村一社村民,自2009年8月至今未在我村居住,特此证明。4、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贾某甲与李某某签定洮北区长庆北街(第三中学对面)过桥米线门市房,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租金为16000.00元。6、白城市食品药品督管理局的吉餐证字(2010)220801-001138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实业主贾某甲在白城市长庆北街35号经营白城市嘉一过桥米线,发证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7、白城市长庆街道办事处跃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实贾某某居住在长庆北街15号楼。8、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事故处理的收据存根,证实贾某某家属为其做酒精测试而向公理巡逻民警大队缴纳了420.00元。9、白城市凤香殡葬服务中心的票据九张,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家属为其穿洗、缝合、存放、整容、美容和抬尸而付出的费用7900.00元。10、通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规范管理分局出据3份白城日报刊登了通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年检公告(2013年7月4日)、通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13年9月9日)和通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公告(2013年11月22日),证实通榆县吉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拟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部分的意见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被害人贾某某在城镇已经居住多年,故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计算,22274.60元×20年=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共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66924.00元。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0元、120出车费150.00元和验血费5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保护。被害人提供的九张尸检费用7900.00元应含在丧葬费用之中,依法不予重复保护。被害人提供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420.00元的酒精检测费收据,并不是鉴定机构出据的正式收据,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要求吉G460**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刘某某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按法律保护的各项经济损失466924.00元,去除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承担的赔偿款110000.00元,剩余356924.00元应由被告人康某某按照承担主要责任(60%)进行赔偿,即214154.40元,被告人康某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是雇佣关系,故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认为被害人贾某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附带���事被告人刘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人和刘某某与被告人康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康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14154.4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康某某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