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顾金水与王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水,王守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顾金水。被告:王守玉。原告顾金水与被告王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怡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金水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王守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王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其在(2014)甬仑商初字第602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条原件相一致,故本院对该借条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根据(2014)甬仑商初字第602号案件中已认定的事实以及本院调取的(2013)甬仑商初字第1302号、(2014)甬仑执民字第2524号案件审理、执行情况,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前,被告儿子叶林松曾向原告借款,未出具借条。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尚欠部分借款未还。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顾金水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正(11000),从二零壹肆年叁月开始每月壹仟元.开始还.直到还清。借款人:王守玉2013年10月17号”,原告于当日撤诉。此后,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10000元,故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因其余借款尚未到期,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因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划拨被告丈夫叶国全所在的邮政储蓄北仑支行存款2000元予以执结。对于剩余借款8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儿子叶林松曾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叶林松将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对还款时间已作了明确约定,即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归还借款1000元至还清时止,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3000元,显属无理,因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其余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8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顾金水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守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琼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