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魏亚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亚飞,河南省项城市人,家住河南省项城市。2012年7月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亚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魏亚飞在安吉县递铺镇新华阁小区4幢2单元楼下楼道内,自带工具采用撬锁手段窃得王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四只。2.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魏亚飞在安吉县递铺镇时代新城4幢1单元楼下楼道内,自带工具采用撬锁手段窃得毛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四只。3.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魏亚飞在安吉县递铺镇芬芳小区16幢2单元楼下楼道内,自带工具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赵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五只。4.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魏亚飞在安吉县递铺镇汇丰小区4幢楼下楼道,自带工具采用撬锁手段窃得陈和某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四只。5.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魏亚飞窜至安吉县递铺镇秋芦南苑楼下,自带工具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电瓶车内的电瓶四只。6.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魏亚飞窜至安吉县递铺镇东方兰苑18幢楼下,自带工具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电瓶车内的电瓶两只。经鉴定,被窃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1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毛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作案工具起子、扳手、老虎钳,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亚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亚飞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起子、扳手、老虎钳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