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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罪犯多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69号罪犯多则,男,藏族,生于1979年9月10日,文盲,四川省道孚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道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多则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43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罪犯多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得分138分,累积计分138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多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多则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杉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