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园1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达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辖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4月20日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两份合同,合同均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一方均可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约定符合约定管辖条款排他性、唯一性要求,为有效约定。珂达能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园16幢102室,属于该院辖区,根据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泰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泰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在涉案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一方均可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约定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