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xx诈骗罪一案的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再字第2号原审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4月25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xx诈骗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龙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杜xx、刘xx、钱xx,持伪造的刘xx名下的房照,以抵押借款为由,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六合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该公司人民币45,0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刘xx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xx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再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xx所犯前罪已于2014年7月22日执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刘xx所犯前罪已于2014年7月22日执行完毕,原审认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原审判决的第四项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二)撤销本院(2014)龙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与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原审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澍审判员 文 华审判员 赵亚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