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藁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藁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2014年11月5日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0日被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贵霞,燕赵众诚律事务所律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武某3、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贵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4时许,梅花镇某村的赵某1跟随河北电视台农民频道某某栏目组在某1村的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调解赵某1儿子武某2和刘某某女儿婚姻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抓住赵某1上身衣服,将其推倒在地,致赵某1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造成她伤害不是我故意的,愿意公平合理地赔偿她。辩护人辩称,虽然被害人赵某1有倒地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赵某1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藁城市梅花镇某村的赵某1跟随河北电视台农民频道某某栏目组在某1村的被告人刘某某家中,调解赵某1儿子和刘某某女儿婚姻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抓住赵某1上身衣服,将其推出房门摔倒在院内,致赵某1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1陈述;3、证人武某1、武某2、徐某1、徐某2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受案、立案情况、强制措施文书;6、调取证据情况;7、被告人户籍证明;8、记者情况说明;9、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受害人调解女儿的婚姻纠纷时,将赵某1摔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是因女儿的婚姻纠纷引起,且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是在被告人家中,其将受害人拉起并推出屋门,被告人明知该屋门与院地面有三级台阶,应确认其行为可能会造成受害人伤害后果,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清奎审 判 员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