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东塘镇。被执行人吴某乙,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吴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吴某乙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某甲各项损失27132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500元,共计28632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吴某乙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某乙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28632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某乙在有关单位的收入2863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某乙所有的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梦蛟审判员 马迎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