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瀍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张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张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张秀荣,女,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赵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琳,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赵松淼,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秀荣诉被告张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委托代理人赵莹、被告张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荣诉称:2014年5月2日8时49分,被告张琳驾驶豫CCX0**号别克轿车沿中州路由西向北转弯,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轿车左侧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本次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责任认定,被告张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将近八十岁的原告带来了身体和精神的巨大痛苦,至今生活仍无法自理。三方调解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00元;2、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所有保险项下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判令张琳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琳辩称:认可原告所说,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在此期间买的商业险、交强险,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之内进行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8时49分,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州路与爽明街交叉口,张琳驾驶豫CCX0**号别克轿车沿中州中路由西向北转弯,张秀荣由西向东步行至上述地点时,轿车左侧与张秀荣肢体接触,造成张秀荣受伤。2014年5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琳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秀荣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张秀荣受伤后于2014年5月2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527.01元,出院后检查花去医疗费28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陪护人员辛利乐系原告儿媳妇,月工资3200元,另请一护工李秋玲,月平均工资3116.67元。张秀荣出院证明出院医嘱显示:1、限制活动,卧床休息2月……。另查明:豫CCX0**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00元;2、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所有保险项下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判令张琳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的95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该项请求不超出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二、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用计算方法为:3200元/月÷30天/月×1人×18天+3116.67元/月÷30天/月×1人×18天=3790元,出院后限制活动2月,因原告年纪已大,需1人护理2个月,计算依据及方法为:29041元/年/人÷365天/年×1人×60天=4773.8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563.8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50元,共计900元;四、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8天,共计18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370.86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秀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370.86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屈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