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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县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向兵与顾林东、高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兵,顾林东,高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李向兵。委托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林东。被告高继平。原告李向兵诉被告顾林东、高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丽,被告高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林东系朋友。2012年8月27日,被告顾林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其投资经营的厂子资金周转。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被告高继平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林东一直说其资金困难无力还款。2014年5月1日,被告顾林东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顾林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高继平在100000元内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林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继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对自己为被告顾林东向原告李向兵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双方交付借款时自己不在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顾林东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证据1被告高继平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高继平称其不清楚,与其无关,经核实,原告李向兵当庭确认该60000元借款系被告顾林东就100000元借款依据双方口头约定所产生的前期利息在双方核算后,被告就利息款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虽系利息款,但该利息的约定系原告李向兵和被告顾林东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确认的,是第三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同时,该60000元系借款而非欠款,即在双方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法律对此不应再予以调整,故对证据2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采信。被告顾林东、高继平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顾林东因其投资经营的厂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向兵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被告高继平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豪泺牌汽车为该笔借款设定动产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林东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期间被告顾林东按照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2014年5月1日,被告顾林东由于不能归还借款本息,针对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向兵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向兵现金陆万元”借条一张。之后,100000借款本金及新产生的6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顾林东一直未偿还。被告高继平也没有为其所担保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保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向兵与被告顾林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向兵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被告顾林东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之违约责任。被告高继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约定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并将车辆交由原告保管,事实上在高继平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动产质押,故被告高继平应按照《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高继平仅为被告顾林东向原告李向兵借款100000元提供了担保,故被告高继平仅对1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向兵借款160000元;二、被告高继平对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顾林东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