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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谢某甲,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谢贤龙,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华东国际塑化城*****号。委托代理人肖步云,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贤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9月29日在邵阳县白仓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期间双方在江苏省太仓市做生意时,被告品性改变,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谢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龙某某也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2002年9月29日在邵阳县白仓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太仓市做生意时由于缺乏沟通,原、被告双方相互猜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户籍卡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但原告仅仅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及几份证人证言,尚无证据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换位思考,互让互谅,原告谢某甲尝试与被告多加沟通,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