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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某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龙,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宁市宁中办事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始,被告人张某龙认识张某红后两人发展成男女关系,期间因为有人为张某红购买黄金首饰,被告人张某龙心生不满。2014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龙来到兴宁市兴田官汕二路“快捷酒店”403房找张某红,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张某龙用手扯住张某红的头发并朝其身上乱打。殴打张某红期间,被告人张某龙看到张某红带在手上的黄金手链,遂强行抢下。因张某红拦着不让被告人张某龙离开,被告人张某龙遂拉扯张某红的头发并将张某红推倒在床上,后离开现场。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龙将抢得的黄金手链抵押给兴田一路“永泰珠宝”店,得款人民币1950元用于花销,剩下1590元被民警依法查获并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红被抢的黄金手链价格为人民币2825.6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龙经民警书面传唤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兴宁市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2)梅兴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兴宁市公安局兴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红被张某龙在快捷酒店殴打后的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兴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刘某娟、钟某平、刁某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红的陈述,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鉴于被告人张某龙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龙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赖志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