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辉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380号罪犯王辉,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舒城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蜀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3年7月11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共一年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辉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