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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洁与韩晓飞、白彦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洁,韩晓飞,白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晓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彦彬。再审申请人刘洁因与被申请人韩晓飞、白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伟、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洁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调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故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刘洁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借条,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发生。对于自然人,94万元属巨额借款,刘洁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2、刘洁是信用卡的户主,该信用卡的交易记录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上,刘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