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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聂求娥、袁益华与袁朋、袁家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求娥,袁益华,袁朋,袁家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633号原告聂求娥,女,194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人。原告袁益华,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克强,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朋,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袁家权,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8号门面。法定代理人刘琨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伟,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聂求娥、袁益华诉被告袁朋、袁家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求娥、袁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强、被告袁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道伟、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家权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求娥、袁益华诉称:2014年4月9日19时40分,被告袁朋驾驶湘E3R3**小型普通客车由隆回县高坪镇刘家村往高坪镇街上方向行驶,途经高坪镇杏升村3组路段时,车辆右边轮子驶出了路面,撞倒道路外面的原告聂求娥、袁益华,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因肇事车辆保单记载投保人为袁家权,故而袁家权应定为本案被告。被告袁朋、袁家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之规定承担有关的赔偿费用。本案经隆回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未果,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聂求娥下列费用:1、护理费18000元;2、交通费5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4、营养费8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502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法医鉴定费74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50974.2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袁益华下列费用:1、误工费23800元;2、护理费23800元;3、交通费5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5、营养费80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768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朋辩称:我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予以核实,为何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在辩论时再具体发表意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袁家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袁益华住院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袁益华伤情;4、原告聂求娥住院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聂求娥的伤情;5、司法鉴定书原件三份,拟证明两原告伤情及后续费用;6、保险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期限及保险金额;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聂求娥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基本经过及原告聂求娥诉求;8、对原告袁益华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袁益华诉求;9、聂求娥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情况及车费情况;10、聂求娥、袁益华租车费用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费情况。对于原告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两原告在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评定所依据的标准不认可,鉴定不是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鉴定标准,而是以人体损伤程度为评定标准,鉴定依据的标准有误。对营养伤休不认可;对原告聂求娥在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也不认可,对伤残评定等级不认可,评定过高;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不认可;对证据9,司法鉴定费、打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用方面,与受伤、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可,其他不予以认可,隆回至邵阳10月8日、9日的车票尾号为073、074、505、504、737,不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不认可。对后面的手撕连号的车票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用方面,因伤住院合理的车费和差旅费,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被告袁朋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袁家权未质证。被告袁朋、袁家权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情况。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聂求娥、袁益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知情。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被告袁朋负责的属实。被告袁朋质证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属实。被告袁家权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6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5月5日对原告聂求娥的司法鉴定一份、2014年5月12日对原告袁益华的司法鉴定一份、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聂求娥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此三份鉴定委托单位均为隆回县交警大队,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书基于两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做出了暂不宜做伤残评定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虽然没有做出伤残等级鉴定,但对原告聂求娥、袁益华从鉴定之日起的伤休时间、后续医疗费、伤后护理、营养费用做出了鉴定意见,这些意见是医学上对于伤者伤后恢复的需求做出的评估,客观真实,与是否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为鉴定标准,还是适用人体损伤程度为评定标准无关,因此对于白云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聂求娥评定为伤残十级的鉴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评定等级过高,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此份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8都系原告陈述,拟证明两原告受伤过程及欲索赔的意愿,与证据2互相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鉴定费用部分与证据5相印证,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交通费用票据,原告不能证明这些票据与受伤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因此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证人袁瑞林出示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但没有任何的正规票据作为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快钱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质证称不知情,但被告袁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9日19时40分,被告袁朋驾驶湘E3R3**小型普通客车由隆回县高坪镇刘家村往高坪镇街上方向行驶,途经高坪镇杏升村3组路段时,车辆右边轮子驶出了路面,撞倒道路外面的原告聂求娥、袁益华,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袁朋,但两份肇事车辆保单记载投保人为袁家权,袁朋与袁家权系父子关系。被告袁朋、袁家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300000元。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外,都是由被告袁朋承担。原告聂求娥2014年4月10日住院,2014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3天;2014年10月10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袁益华2014年4月10日住院,2014年5月7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聂求娥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护理费9213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农、林、牧、副、渔业从事人员收入计算,21836元/365天×154天);2、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酌定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5023.2元,(8372元/年×6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司法鉴定费740元。7、交通费300元,虽原告证据不足以佐证此项诉讼请求,但出院后复查及伤残评定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076.20元。原告袁益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14776.69元(从事故发生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伤休结束2014年12月12日止,21836元/365天×247天);2、护理费5563.69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农、林、牧、副、渔业从事人员收入计算,21836元/365天×93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酌定为2900元;、4、后续医疗费10000元;5、交通费300元,虽原告证据不足以佐证此项诉讼请求,但出院后复查及伤残评定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540.38元。两原告合计损失:59616.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袁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300000元,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共59616.58元的损害后果,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此款已垫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两原告减去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20700元外的各项损失共计38916.5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求娥、袁益华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损失20700元,以上共计59616.58元。被告袁家权为投保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起诉袁家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两原告对被告袁家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求娥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6076.20元;赔偿原告袁益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33540.38元;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616.58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履行方式:将标的款直接付给原告聂求娥、袁益华,或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二、驳回原告聂求娥、袁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9元,减半收取469.45元,由被告袁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阳 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