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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彬,邹晓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梁彬,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晓虎,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住邛崃市。原告梁彬与被告邹晓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晓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8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次借款并未约定资金利息。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以致避而不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资金利息合计18133元。被告邹晓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8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此次借款并未约定资金利息。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的常驻人口身份信息、被告书写的二份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梁彬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证明其与被告邹晓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晓虎欠原告梁彬借款40000元未偿还属实。原告梁彬主张被告邹晓虎偿还该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20000元以月息800元计付资金利息,本院对该利息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资金利息以第一笔借款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晓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梁彬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梁彬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邹晓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晓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