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某诉刘某某、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某,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许某,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委托代理人秦岩,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赵某,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职工,现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七街黑大公路西侧玉祥牧业职工住宅楼门市**户。负责人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公司职员。原告许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岩、被告刘某某、赵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晚,我抱着儿子在黑山镇南关校人行横道上行走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辽GDM1**号车将我撞倒,我和孩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刘某某将我撞倒后不是积极救治,而是慌忙逃走,是附近群众拨打的120,将我送至县医院。因我当时伤情较严重,治疗无好转,被转送到沈阳军区总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胸壁挫伤,腹部闭合必损伤,腹腔脏器破裂出血,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经过30天的住院治疗,我于2014年5月9日出院。但出院后腰部活动受限,并时常疼痛难忍,不能长时间行走。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由黑山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我的各种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许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志,拟证明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数额;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协议及支付费用收据拟证明部分护理费用;5、另一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部分护理费用;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级别;7、交通费收据拟证明交通费数额;8、被抚养人户籍情况及母子关系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为原告垫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另垫付现金5000元并提供证据如下。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收据,拟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肇事后逃逸,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原告许某所提供的8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原告许某所提供的8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原告许某提供的第4份证据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原告母亲)身份证明、��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抚养人户籍情况及母子关系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姣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被告赵某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被告赵某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晚,原告抱着其子在黑山镇南关校人行横道上行走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辽GDM1**号车将原告撞倒,原告和孩子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撞倒后逃走,附近群众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县医院。因原告当时伤情较严重,被转送到沈阳军区总医院。经���院诊断为胸壁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脏器破裂出血,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经过30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医疗费21863.12元,交通费1532.50元、鉴定费700元,并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经由黑山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205.71元及押金款5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被告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赵某车辆且在驾驶中忽视安全操作规范,致使原告受伤,刘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90.56元、交通费1532.5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4元以上合计88003.06,其中给付被告赵某垫付款12205.71元;二、被告刘某某��偿原告许姣剩余医疗费11863.1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13363.12元;三、伤残鉴证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冠阳附赔偿清单一份许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21863.1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X50元);三、护理费5890.56元(180元X30天+70.08元x30天);四、交通费1532.50元;五、鉴定费700元;六、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X10%X20年);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4元(18030元X16年X10%2人);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2066.18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55790104000686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