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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应鹤鸣与邢善义、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鹤鸣,邢善义,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应鹤鸣。委托代理人:余世红。被告:邢善义。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琪东。原告应鹤鸣为与被告邢善义、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邢善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邢善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鹤鸣起诉称:被告邢善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月息为2.5%,另每月0.5%手续费,逾期归还借款的,需按延期归还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邢善义承担。被告东方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同时,两被告还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0月16日前归还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邢善义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东方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有意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林兵,并通知了被告邢善义,被告邢善义书面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支付,每月16日付息。但事后,原告与林兵协商未成,债权未转让给林兵所有。故被告邢善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邢善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58666元(暂及至2014年7月17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邢善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被告东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请,并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85866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东方公司、邢善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邢善义尚欠原告20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东方公司、邢善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是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举证在于两被告,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涉案债权实际未转让给案外人林兵,被告邢善义、东方公司亦未向林兵支付任何款项。款项出借后,被告邢善义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邢善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邢善义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债权最终未转让给案外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邢善义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自2012年10月18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公司自愿为被告邢善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善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善义归还原告应鹤鸣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善义追偿。如被告邢善义、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839元,由被告邢善义、宁波东方电力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