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苗青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青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324号罪犯苗青明,男,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以(2012)阜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苗青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皖刑终字第00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苗青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苗青明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白湖监狱管理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监区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苗青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犯,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可以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青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