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袁林与陈森林、鑫龙森林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林,陈森林,张水芬,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吴添兴,陈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袁林,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魏宝闽,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林,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清流县嵩溪镇。被告张水芬,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嵩溪镇。法定代表人陈森林,总经理。被告吴添兴,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岩,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袁林与被告陈森林、张水芬、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吴添兴、陈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林的委托代理人魏宝闽及被告陈森林、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林、吴添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芬、陈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林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吴添兴、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陈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违约金8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月2日计至2014年11月2日,此后仍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吴添兴、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陈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森林辩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实际只转款186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2日止,此后利息未支付。被告吴添兴辩称,其只在借条上签字,具体如何借款及还款,其不知情。被告张水芬、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陈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袁林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期限二个月(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日)到期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按每日仟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如果到期没有还清,上诉到法院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在诉讼及执行期间的旅差费、交通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到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起诉至法院由梅列区法院裁决)借款人:陈森林张水芬注明: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偿还此笔借款及上述的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人: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吴添兴身份证号:3505****************担保人陈岩身份证号:3504**************”。2012年11月3日,原告袁林将1860000元转入被告陈森林在建行三明分行帐户,被告陈森林从2013年5月2日开始未能还本付息。庭审期间,原告调整借款本金为18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被告陈森林提供的支付利息凭证及原告袁林及被告陈森林、吴添兴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张水芬、陈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森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实际只转款给被告陈森林18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森林、张水芬返还借款本金186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与五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添兴、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陈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芬、陈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袁林借款18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添兴、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陈岩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被告陈森林、张水芬、吴添兴、清流县鑫龙森林有限公司、陈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阮训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