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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尹国华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国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华。委托代理人丁德应、张志东,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元。委托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国华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71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尹国华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尹国华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金丽华公司将位于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出售给尹国华。合同约定金丽华公司应于2012年4月23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大产证),并与尹国华办理过户申请等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同时还约定,金丽华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尹国华。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尹国华于同日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此后金丽华公司却违反约定,未能按约办理大产证并交付房屋,虽经尹国华多次催促和要求,但金丽华公司仍未履行。故尹国华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立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二、判令金丽华公司立即向尹国华交付房屋,并以总房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尹国华从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按照总房价款的22.5%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3,826元向尹国华支付赔偿金;三、判令金丽华公司以总房价款与赔偿金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乘以613天的违约天数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的违约金822,297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的嘉定区爱特路89弄《爱德佳苑》32号~38号七套房屋已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并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尹国华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已被该院受理。徐汇区人民法院目前已经解除查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之上存在司法查封,虽然徐汇区人民法院已经解封,但目前仍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查封;尹国华本次来诉的七套商铺价值巨大,鉴于本案涉及到当事人的巨额利益,故本案应当由尹国华先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消除涉案房屋之上的司法限制后再行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尹国华起诉条件目前尚不成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尹国华的起诉。上诉人尹国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与《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相悖,系错误裁判。从《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条件所作的明确规定来看,争议标的是否被查封,并非是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审裁定认为起诉条件尚不具备,并无法律依据。第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争标的因受到司法限制而必须在解除该类司法限制措施后才能主张合同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执行程序中对于系争标的之程序性查封措施,不可能限制当事人的诉权、法院的审判权的行使和开展。第三,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主张与系争标的是否受到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查封并没有任何关联,原审裁定错误地将二者联系在一起显然是错误和违法的。上诉人对于系争标的之预告登记权利是属于享有物权性质并具有排他效力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查封,仅仅是程序性质的查封裁定,与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实体合同权利和物权没有任何关联。第四,退一步而言,即使系争标的司法查封的状态对本案审理有所影响,也应该是中止审理,而非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金丽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关系。目前系争标的之上的查封涉及的建设工程纠纷,工程总包方对于系争工程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的大产证没有办出,说明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故系争工程没有进行过结算,仍属于总包方。原审法院若不驳回起诉,就与总包方的优先受偿权相互矛盾,上诉人作为小业主而无法实际过户。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被法院认定为买卖关系,将会使得被上诉人的资产被低价处置,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审裁定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涉案房屋上目前尚存在司法查封的状态,上诉人的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消除涉案房屋上的司法限制,但该执行异议程序及司法限制的消除并非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条件。而且,从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来看,除了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之外,也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审法院仅以涉案房屋上存在司法查封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卢薇薇审 判 员  余 艺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