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莘民一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73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认识一个月后便与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山东老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任何婚姻基础。后生育长子杜承帅、次子杜承宇,2005年7月10日为两个孩子上报了户口。××××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6年被告逐渐酗酒,酗酒后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我抚养。被告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确实了解不多,但是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生气吵架。我与原告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以前有酗酒的恶习,也和原告打过架,但是每次喝酒后我都主动向原告道歉,她并不认可,反而激怒我,有时也是她先动手打我。为了孩子,为了我们的家庭,以后我一定从心里和行动上改正酗酒恶习。我的心里还是有原告的,以后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外出打工,由我照顾孩子。我给原告的造成的伤害只能用爱去感化,我以后会努力的,请原告原谅并相信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一个月后一起回到被告山东老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杜承帅,××××年××月××日生育次子杜承宇,2005年7月10日将两个孩子以双胞胎的身份上报了户口,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初感情尚可,自2006年起,因被告有酗酒恶习,双方开始生气、打架。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和好态度强烈,认错态度较好,并通过自己向原告道歉、忏悔及其家人和孩子做原告的思想工作的方式积极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三年多且育有两子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6年,因被告有酗酒恶习及酒后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在本院调查及调解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和好态度强烈,认错态度较好,并通过自己向原告道歉、忏悔及其家人和孩子做原告的思想工作的方式积极做和好工作,表示自己一定会改正酗酒恶习,努力改正错误。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子女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XX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