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晚19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建设街汽配厂家属,被告人冯某某因故与被害人李某、牛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冯某某用擀面杖致李某轻伤、牛某甲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晚19时许,在辉县市百泉镇建设街汽配厂家属院,被告人冯某某因妻姐王某与李某、牛某甲发生争执,便到李某、牛某甲家中与其理论并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用擀面杖击打冯某某,冯某某夺过擀面杖朝李某身上乱打,并致牛某甲受伤,致使李某第9、10肋骨骨折、右铡第3跖骨骨折。牛某甲后枕部头皮血肿。李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牛某甲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牛某乙经济损失47000元,并取得李某、牛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冯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15日;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07号、3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牛某甲损伤为轻微伤;3、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牛某甲谅解;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牛某甲家门口,和牛某甲发生争执便打电话告知冯某某,晚上在牛某甲家看见冯某某与牛某甲、李某扭打在一起,拉开后看到冯某某手里掂着一根擀面杖;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看到冯某某用一擀面杖往李某身上乱夯,后被人拉开;6、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6月26日下午6时许,其回到家中,见冯某某在其家中坐着,其让他出去,并随手拿了一个擀面杖去夯冯某某,冯某某用手一挡,又准备夯第二下时,冯某某就夺过擀面杖将其夯翻在地,醒来就在医院了;7、被害人牛某甲陈述,证明其看到冯某某用擀面杖朝李某身上乱夯,其上前拉冯某某,冯某某用擀面杖朝其身上打,其就爬在地上,感到头痛;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4年6月26日15时左右,王某打电话说,牛某甲夫妻打她了。晚上7时左右,其到牛某甲家问为什么打王某,李某拿起擀面杖就打,其用手挡了几下,夺过擀面杖就朝李某身上乱打,牛某甲从后边拽其衣领,其向后甩了几下,不知道牛某甲倒了没有。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