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三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建春、张丽侠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兴强、周月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春,张丽侠,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李兴强,周月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三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春,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宁夏青铜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侠,女,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宁夏青铜峡市。系周建春之妻。委托代理人周建春,男,张丽侠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兴强,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原审被告周月春,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系李兴强之妻。上诉人周建春、张丽侠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兴强、周月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12月17日之前预交诉讼费。但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建春、张丽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蒋晓玲审判员 刘松林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