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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春燕与詹秋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春燕,詹秋萍,林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春燕,女,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林明金,男,汉族,1948年6月6日出生,系一审被告林为全父亲。委托代理人檀文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詹秋萍,女,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连生,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林为全,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再审申请人陈春燕丈夫。再审申请人陈春燕因与被申请人詹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三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陈春燕提出再审申请认为,1.虽然其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1月18日分别出具三份借款金额为160万元、200万元、50万元的借条给詹秋萍,但该三张借条并不真实。2011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16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额为100万元,另60万元是按月利率5%计息一年,即从2011年12月15日计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60万元,该借条将高利息计入本金;2012年8月13日借款金额200��元的借条,实际是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5日詹秋萍投资256.8万元,后在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8月10日陈春燕返还18万元,故詹秋萍实际投资238.8万元,其自愿亏损38.8万元,剩余200万元改为借款,该借款实为投资款;2012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条实际并未支付借款。原审判决未查明借条形成的原因,直接认定陈春燕、林为全向詹秋萍借款410万元的事实没有依据。2.詹秋萍实际转入陈春燕或林为全账户866.8万元,其中400万元为借款,466.8万元为投资款,本案债务已经实际还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被申请人詹秋萍答辩称:三张借条是陈春燕出具的,且借条上的借款已经交付给陈春燕,至今本息未还。第一张金额160万元借条是双方对至2011年12月后的款项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是在借款后由陈春燕出具的,这与双方银行往来的明细吻合一致,陈春燕主张是投资款没有依据。詹秋萍交付陈春燕与林为全的款项金额合计1180万元,而陈春燕与林为全转入詹秋萍账户的金额共计566.4666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息未还符合事实。本院认为,作为一审原告詹秋萍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针对2012年8月13日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条的诉求是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开始计算;针对2012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50万元借条的诉求是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原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上述诉求。在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詹秋萍自认2012年11月18日借款50万元的构成是出具借条当日转款35万元加上2012年8月13日借款200万元所产生的2012年8月至11月按2.5%月息计得的利息15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詹秋萍针对2012年8月13日的200万元借款自2012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产���的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原一、二审判决亦支持该重复主张的诉求,故原一、二审判决对2012年11月18日借款50万元借条的实际借款金额认定错误。申请人陈春燕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杨五星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俞丹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