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陈健与溧阳市复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溧阳市复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00913号原告陈健。委托代理人谢永宏,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复兴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煤建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顺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全兴。被告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济北大道9号轻骑工业园(英才学院北邻、G220线西)。法定代表人王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可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健诉被告复兴公司、大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29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2013年12月26日19时25分左右,原告父亲陈某驾驶助力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千米+700米处,撞到钟小波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D×××××小型轿车尾部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陈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0日死亡,为此陈某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起诉要求钟小波赔偿损失,经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现有损失678421.42元。陈某所驾驶的助力车是由被告复兴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销售给陈某,由被告大隆公司生产。该助力车在事故处理中经鉴定为机动车,原告认为被告大隆公司生产并由被告复兴公司销售的上述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误导原告父亲一直以非机动车骑行。因此两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中的10%计67842.10元。被告复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陈某驾驶的助力车是由被告复兴公司销售,对此被告复兴公司无异议,但复兴公司在销售时提供给陈某的车辆合格证载明该车系两轮摩托车,因此陈某应该明知该车系机动车;该车虽经检测,气缸容积超标,但并没有超过合格证标注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汽缸容积超标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即使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复兴公司也不明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生产商承担终局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复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隆公司辩称,陈某在被告复兴公司购买的车辆非被告大隆公司生产,大隆公司与被告复兴公司从未有业务往来,没有通过该公司销售车辆。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复兴公司在销售时随车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不是被告大隆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大隆公司从未生产“五羊易主”牌助力车或机动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大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9时25分左右,原告父亲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千米+700米处,撞到钟小波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D×××××小型轿车尾部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认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路面交通情况疏于观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小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4年1月20日死亡。为此陈某近亲属即本案的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钟小波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11795.30元(其中医药费133738.8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2万元,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规定赔偿194164.71元「(811795.30元-120000元)*30%-133738.80元*10%」,钟小波承担133738.80元*10%的30%计4012.16元,其余由陈某承担70%计493618.43元。原告认为陈某所驾驶的车辆是由被告大隆公司生产并由被告复兴公司销售,在销售时注明的系助力车,而实际为机动车,故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10%的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被告复兴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电动车、助力车销售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购买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金额为2760元,品名为助力车;2、合格证一份。该合格证载明该车辆为五羊易主牌两轮摩托车,型号为sy125T-29E,生产商为“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汽缸容积为49.0ml;3、摩托车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载明“五羊易主”摩托车系列中sy125T-29E型车辆排量为125ml;4、加盖有复兴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的维修服务用户资料(会员证)一份,该会员证载明用户为陈某,车型为助力车;5、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载明委托人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检案摘要栏载明“2013年12月26日19时25分许,在陈某驾驶的五羊易主牌助力车沿241线向南行至高铁桥南侧处与钟小波驾驶的苏D×××××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经鉴定汽缸容积为114ml,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庭审中被告复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会员证是由自己提供给陈某的无异议,对陈某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就是收款收据、会员证合格证中载明的车辆无异议,但认为在陈某购买该车时已被告知属于机动车,且该合格证载明了属于机动车,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在购买时注明的就是助力车。被告大隆公司认为复兴公司提供给陈某的合格证不是大隆公司的合格证,该车也不是大隆公司生产,大隆公司提供了自己的有关车辆合格证。对此被告复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是由被告大隆公司生产,也未能明确该车的生产商,只是陈述该车是从无锡的一个市场上拿的。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谓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复兴公司作为陈某所驾驶的车辆的销售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及供货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是由被告大隆公司生产,故其对被告大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由该产品的缺陷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复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复兴公司出售给陈某的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被告复兴公司认为自己提供给陈某的合格证书中注明该车辆是二轮摩托车,并且在出售时也告知了陈某该车辆为机动车,原告对被告复兴公司提出的已告知属于机动车的辩解意见予以否认,被告复兴公司也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复兴公司提供给陈某的合格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大隆公司的合格证,不能证明生产商为大隆公司,这就与合格证上载明的生产商不符,存在销售上的缺陷;被告复兴公司提供给陈某的收款收据、会员证上载明该车辆为助力车,助力车有别于摩托车,且复兴公司提供给陈某的合格证上载明该车辆工作容积为49ml,经鉴定为114ML,不符合国家有关助力车汽缸工作容积不大于30ml的标准,故应认定被告复兴公司销售给陈某的助力车存在缺陷。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复兴公司应对陈某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复兴公司赔偿后,如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中机动车应承担70%,非机动车应承担75%,两者相差5%,该5%的损失应由被告复兴公司承担,计34589.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复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中34589.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陈健负担720元,被告复兴公司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人民陪审员 邹秋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