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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18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保俊与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移送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俊,何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贺民初字第1838-1号原告马保俊,男,回族,1953年7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何伟,男,回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新区。本院受理原告马保俊与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何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新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何伟的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贵镇,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新区,且在此处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马保俊与被告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涵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蔡嘉彬第2页共2页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