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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一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明千与孙乃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千,孙乃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明千,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曰才,淄博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乃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卫华,女,农民。上诉人张明千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千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曰才,被上诉人孙乃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孙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15日张明千与孙乃明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孙乃明将其承包的土地10亩转包给张明千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张明千每年交给孙乃明承包费5000.00元。2013年3月张明千与孙乃明合同约定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孙乃明将其中8亩的赔青款13600.00元(每亩的标准为1700.00元)从高青县花沟镇人民政府领取。另查,张明千没有给孙乃明支付2010年2月15日到2013年3月的土地承包费1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明千与孙乃明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该协议,该宗土地被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后,该宗土地所得的赔青款应当归张明千所有,孙乃明从政府有关部门领取,没有法律依据,孙乃明应当返还给张明千;诉讼过程中,孙乃明提供的证明证明,其领取的不是9.22亩赔青款而是8亩的赔青款,因此,张明千请求孙乃明返还赔青款的诉讼请求,对其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虽然张明千为了支持其已经支付孙乃明承包费的答辩理由,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因此,孙乃明要求张明千支付承包费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明千请求孙乃明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明千赔青款13600.00元。二、反诉被告张明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孙乃明土地承包费1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00元,减半收取346.00元,原告张明千负担300.00元,被告孙乃明负担146.00元;反诉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反诉被告张明千负担。张明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是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关于承包费,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二、一审判决书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淄博市政府对于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早就已经发布,每亩地补偿标准应为1000.00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可得利益的损失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已经被政府部门征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是10亩,一审法院却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8亩的赔偿款,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孙乃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被上诉人的土地四至为南至沟渠,北至生产路,东至孙文明土地,西至生产路,总共10亩,均在生产路路东且均在征地范围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陈述的四至只包括8亩土地,剩余2亩在路西,生产路以西的2亩地不在征地范围内。但被上诉人还陈述路西的2亩土地系由其耕种,并非由上诉人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土地协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但除了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外,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人系上诉人本人提供,且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故仅凭证人李某这一孤证,无法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已经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交纳了2011年、2012年承包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青款,上诉人上诉称其租赁的被上诉人的涉案土地为10亩且都在征地范围内,但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知,其认可本案争议的土地为9.22亩而非10亩,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为9.22亩。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返还9.22亩土地的赔青款不予认可,辩称争议土地中只有8亩系被上诉人的,剩余1.22亩为孙小明的土地,其只领取过8亩土地的赔青款,并提供了孙坊村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此证明与孙坊村村委会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且根据本院从花沟镇财政所调取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花沟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了13.85亩地的赔青款,因此,被上诉人抗辩称只领取了8亩的赔青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述的租赁其土地的四至不予认可,辩称上诉人租赁其的10亩土地中,有2亩在生产路以西,不在此次征地范围内,但又陈述上述路西的2亩土地现由其自己耕种,其陈述前后相互矛盾,故对其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租赁的土地中有1.22亩孙小明的土地这一抗辩理由,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协议、花沟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9.22亩土地的赔青款,即15674.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9.22亩土地赔青款共计15674.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土地被政府部门征用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即涉案的土地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违约,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产生了2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且上诉人已经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政府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赔青费,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可得利益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反诉被告张明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孙乃明土地承包费15000.00元。”二、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孙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明千赔青款15674.00元。三、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明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张明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2.00元,减半收取346.00元,由上诉人张明千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孙乃明负担146.00元。反诉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张明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0元,由上诉人张明千负担323.00元,被上诉人孙乃明负担19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