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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与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如皋市行政中心中A4F。法定代表人谢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光、王爱军,环保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平。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7日,对被申请人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皋环罚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仅按处罚决定停止了生产,但未能全部履行义务。申请人如皋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所经营的亚磷酸生产加工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该项目主体工程已擅自投入生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皋环罚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亚磷酸生产加工项目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并罚款1000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如皋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皋环罚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