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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开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成军、熊桂梅与陈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泗开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冯成军。原告熊桂梅。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原告冯成军、熊桂梅诉被告陈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军、熊桂梅及委托代理人高传亮,被告陈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冯成军、熊桂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陈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军、熊桂梅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两原告向被告陈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房产作抵押等,并经泗阳县公证处公证。后未及时偿还,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借款期间,两原告已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31000元,在法院执行阶段被告不同意扣除该利息,法院仍按当初公证的本金和利息一并执行。对于被告陈明的做法,原告认为很不公平,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请求判决被告陈明返还两原告已支付的利息款31000元。被告陈明辩称,本案诉争所相关情况在泗阳法院执行的(2013)泗法执字第3584号案件中已证实,如原告该执行案件有疑义,就找相关部门,不同意返还原告款。经审理查明,应陈明申请,2013年10月15日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公证作出(2013)宿泗证执字第32执行证书,执行冯成军、熊桂梅借款合同期间利息17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而产生的相关利息、违约金等。但冯成军在公证机关谈话时对申请执行标的有异议,认为已支付利息31000元,利息已支付止2013年10月。2014年1月15日冯成军在本院谈话是也认为(2013)宿泗证执字第32执行证书内容错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泗法执字第3584号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冯成军对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内容一直有争议,对该争议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成军、熊桂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8元,退回原告冯成军、熊桂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