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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沈志防、李爱辉、梁超明、黄银莲、陈威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沈志防,李爱辉,梁超明,黄银莲,陈威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中路39号。负责人:莫柳嫦,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剑敏,男,该支行职员。被告:沈志防,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被告:李爱辉,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被告:梁超明,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被告:黄银莲,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被告:陈威枝,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南街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沈志防、李爱辉、梁超明、黄银莲、陈威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郑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防、李爱辉、梁超明、黄银莲、陈威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沈志防、梁超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志防、梁超明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果场维护,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16.2%,五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沈志防、梁超明、陈威枝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志防、梁超明分别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志防、梁超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威枝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仍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沈志防拖欠本金人民币26104.34元,利息893.91元,被告梁超明拖欠本金人民币25876.9元,利息1008.24元。被告李爱辉作为贷款人沈志防的配偶,被告黄银莲作为贷款人梁超明的配偶,均在贷款申请表、联保协���书上签名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决沈志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4.34元,利息893.9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26998.25元。2、判决梁超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76.9元,利息1008.2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本息合计26885.14元。3、判决沈志防、梁超明、陈威枝对上述借款人民币51981.24元,利息1902.15元,合计本息53883.3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李爱辉对沈志防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判决黄银莲对梁超明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判决沈志防、梁超明、陈威枝共同承担原告的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被告沈志防、李爱辉、梁超明、黄银莲、陈威枝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沈志防、李爱辉、梁超明、黄银莲、陈威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41223121211213682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沈志防、梁超明、陈威枝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1日,被告沈志防、梁超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99958Q113104041357、4499958Q11310404141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志防、梁超明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果场维护,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16.2%,借款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沈志防、梁超明不按���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沈志防、梁超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志防、梁超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威枝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借款,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沈志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4.34元,利息893.91元,本息合计26998.25元;被告梁超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876.9元,利息1008.24元,本息合计26885.14元。另查明,被告李爱辉是借款人沈志防的配偶,被告黄银莲是借款人梁超明的配偶,其均在贷款申请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沈志防、梁超明、陈威枝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沈志防、梁超���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如期足额向被告沈志防、梁超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沈志防、梁超明也应该依约付息还本,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沈志防、梁超明没有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两者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威枝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中约定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威枝也应按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爱辉是借款人沈志防的配偶,被告黄银莲是借款人梁超明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志防、李爱辉、梁超明、黄银莲、陈威枝��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防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6104.34元以及计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893.91元,本息共26998.2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沈志防应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编号为4499958Q113104041357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三、被告梁超明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25876.9元以及计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1008.24元,本息共26885.14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四、被告梁超明应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编号为4499958Q11310404141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五、被告沈志防、梁超明对上述第一至四项的欠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威枝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爱辉对被告沈志防上述第一、二项的欠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黄银莲对被告梁超明上述第三、四项的欠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为574元,由被告沈志防负担294元,由被告梁超明负担280元,并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被告陈威枝、李爱辉、黄银莲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