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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伊卫华与朱学会、杨占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卫华,朱学会,杨占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2839号原告伊卫华,女,57岁,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伊伟君,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会,男,3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海要斯吐,系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占峰,男,3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伊卫华与被告朱学会、杨占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卫华的委托代理人伊伟君与被告朱学会的委托代理人海要斯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卫华诉称,原告伊卫华与被告杨占峰系母子关系,在2000年12月份开始分家单过,原告将家中3口人口粮田和承包清河牧场的机动地交给周明德临时经营管理(其中口粮田每口人10亩即30亩,机动地21亩,林地15亩,草地2.1亩),同时被告杨占峰也将其本人口粮田10亩承包给周明德经营。2001年11月23日,被告杨占峰暗自从周明德处要回,将原告家的口粮田、机动地等全部承包给被告朱学会至2026年(二被告伪造杨发签名)。实际机动地和草地原告方与发包方清河牧场的承包期至2010年9月30日止、林地承包期至2008年止,合同期满后,原告已经与发包方清河牧场重新签订了机动地、林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承包费,机动地承包期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林地承包期自2008年3月17日至2026年9月30日止。2008年原告发现此事后,原告找到被告朱学会交涉至今,被告拒绝退出。被告朱学会明知杨占峰合同名下只有10亩耕地,在签订合同时也知道被告杨占峰无处分权,被告杨占峰在合同上伪造户主杨发签名被告朱学会是清楚的,更知道二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超过了原告与发包方清河牧场的承包合同期限。综上,被告朱学会在被告杨占峰签订合同时存有恶意,并非善意占有,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杨占峰与被告朱学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林地15亩、草地2.1亩、机动地21亩部分应当无效。被告朱学会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根本不存在原告不知情这一事实。该合同中的林地、草地、机动地部分原告签订合同时虽与场部没有签订至2026年的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场部已认可转包期限。该合同已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占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伊卫华系原告杨占峰、杨素梅的母亲。在1996年10月1日三原告与伊卫华的丈夫杨发(已去世)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在开鲁县清河牧场承包一处围栏,此围栏面积78亩,其中有人口承包亩40亩(每人10亩),机动地21亩、林地13.9亩、草地2.1亩,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1997年9月27日开鲁县牧业经营管理站为原告家庭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在2001年11月23日原告杨占峰以杨发名义与被告朱学会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此土地78.1亩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给甲方即朱学会,期限至2026年9月30日止,此地上产生的各项税费均由朱学会负责,协议书甲方处署名“朱学会”,乙方处署名“杨发、杨国锋”,时任牧场干部陈立福在合同书上签字。签订合同后,被告朱学会的岳父“李江”(第三人马海珍的丈夫)向场部交纳承包费用至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应向清河牧场交纳的承包费均由原告交纳。原告伊卫华现患有乳腺癌,与原告杨素梅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被告朱学会的岳父“李江”于2010年去世。同时,原告伊卫华及杨素梅、杨占峰以生活贫困没有经济来源为由于2003年11月向本院起诉被告朱学会,请求解除杨占峰以杨发名义在2001年11月23日与朱学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中的40亩耕地合同关系。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部分土地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上述事实系生效的开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387号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伊卫华及杨素梅、杨占峰所承包的清河牧场78.1亩土地系家庭承包关系。其中耕地40亩、林地15亩、草地2.1亩、机动地21亩。2008年3月发包方清河牧场与承包人伊卫华已就草地、机动地续签了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同年林地也续签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6年。上述事实有原告伊卫华庭审中所举的续签合同书及交款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事实及证据认可,故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还举了2012年6月5日清河牧场一分场的证实材料一份,该证实材料内容为“伊卫华、杨发、杨占峰、杨素梅家庭承包田中每人口粮田10亩,2000年12月份分家时该地南侧靠西分给杨占峰口粮田10亩。”该证据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效力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2011年2月25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2011年2月25日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向李江发出了解除2011年2月25日合同通知书。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系原告与李江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亦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举了2013年4月15日对清河牧场场长陈立福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陈立福证实杨发(伊卫华)将家庭承包田转包给朱学会一事场部知晓,转包期限与场部的合同发包期限是一致的。陈立福的证言与本院生效的(2013)开民初字第3387号法律文书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占峰以杨发的名义与被告朱学会所签订的合同已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中的耕地部分已经依法解除,足以证明该合同系有效合同。该合同中的林地、草地、机动地部分仍系家庭承包关系,转包时发包方清河牧场虽未确定承包期限,但转包后原告已经取得了林地至2026年期间的经营权。草地和机动地部分虽未续签至2026年,但发包方清河牧场亦表示合同会续签至二轮土地延包期满,故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期限与发包方延包的期限相符。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伊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凤权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千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