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胡某某,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虽党,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甲,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某甲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在汝州法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虽党,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吴某甲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7年4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7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吴亚磊,2000年8月2日生育一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2007年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刑,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之后,夫妻双方没有同居生活,所以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女吴某乙、吴某丙从2007年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所以两个女儿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要求两个女儿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每个女儿400元每月,共8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2月份我出狱的时候,与被告还在安徽住了两个月,我现在已经50多岁了,孩子女儿也都大了,如过离婚,我觉得对我和孩子的影响不好。我不同意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固定的住处,原告没有地,没有经济能力抚养,所以我抚养孩子更合适,抚养费由原告支付两个女儿每月共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于1987年4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87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吴亚磊。2000年8月2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吴某乙、吴某丙(系原被告双方自称,至今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入户登记),现就读于鲁山七中,初二年级,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生气。2007年被告吴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入狱,2012年出狱,致使双方长时间分居,夫妻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双胞胎女儿吴某乙、吴某丙个人意见,双方均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原告)生活学习至成年。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汝州市小屯镇吴营村2组的宅院一处,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再主张分割,留给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汝州市民政局婚姻档案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维持,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于1987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在日常生活中有生气现象,夫妻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吴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刑入狱,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被告才获释出狱,其间原被告长时间分居,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原被告所生双胞胎女二吴某乙、吴某丙的抚养权问题,经本院征询原被告两女儿意见,两女儿均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原告)生活学习至成年,本院认为应当尊重其女儿意见,不改变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经济能力,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300元为宜。对原被告位于汝州市小屯镇吴营村2组的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一处,原被告均表示不再主张分割,留给子女,是双方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双胞胎女儿吴某乙、吴某丙(至今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系原被告该双方自称)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300元至两女儿18周岁至。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俊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