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1日被吉林省白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1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强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岗林里12号别墅门前,趁被害人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钻窗入室,将其家中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076元。2、2013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强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岗林里35号楼楼前,趁该楼1单元101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南阳台护栏掰弯并钻窗入室,从屋内一个箱子内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3000元赃款被追返。3、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强来到大连市金州区松苑小区2号楼楼前,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灰色解放牌面包车没有上锁,遂趁附近无人之机将该面包车开走,后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变卖。经估价鉴定:被盗解放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追返。综上,被告人李强盗窃三次,其中入户盗窃二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00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强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盗面包车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王某甲、郭某某证言、被害人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强供述和辩解(附讯问录像光盘一张)、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强退赔被害人池某某人民币6076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