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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陆飞、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分别向淮南市旭华亿盛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第四橡胶厂销售不锈钢材料,为结算货款,徐某某通过与他没有货物购销关系的人(具体情况不详)以支付票面价税12%、17%不等的开票手续费,分别从上海夏凤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淮南市旭华亿盛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淮南市第四橡胶厂,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4月23日,发票号码分别为26563992、26563993、26563994,发票总额为163057.27元,已抵扣税款总额27719.1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开票总额为163057.27元,抵扣税款27719.13元,数额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分别向淮南市旭华亿盛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市第四橡胶厂销售不锈钢材料,为结算货款,徐某某通过与他没有货物购销关系的人(具体情况不详)以支付票面价税12%、17%不等的开票手续费,分别从上海夏凤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淮南市旭华亿盛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淮南市第四橡胶厂,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4月23日,发票号码分别为26563992、26563993、26563994,发票总额为163057.27元,已抵扣税款总额27719.13元。案发后,抵扣的税款27719.13元已补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总额为163057.27元,抵扣税款总额为27719.1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