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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一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卫峰与刘亚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峰,刘亚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571号原告刘卫峰,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露,女,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张翌。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卫峰诉被告刘亚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峰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峰诉称,2014年9月4日11时20分,被告刘亚露驾驶豫A×××××号轿车在中原南50米由北向南行驶时误操作撞到护栏后与原告刘卫峰驾驶豫A×××××号轿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发生碰撞,致护栏及轿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亚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刘亚露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1431元、清障费260元、评估费960元、拆检费2143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934元。被告刘亚露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亚露驾驶的机动车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1时20分,被告刘亚露驾驶豫A×××××号轿车在中原路与秦岭路南50米由北向南行驶时,误操作撞到护栏后与原告刘卫峰驾驶豫A×××××号轿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发生碰撞,致护栏受损、轿车受损。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卫峰无责任。原告刘卫峰因赔偿事宜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原告刘卫峰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该公司定额发票20张,金额960元;2014年11月27日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豫A×××××奥迪轿车的评估说明》1份。证明原告刘卫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1431元并支出评估费960元。2、加盖有“郭萌汽车救援服务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6张,金额260元。证明原告刘卫峰支出清障费260元。3、郑州市中原区富民路停车场2014年9月9日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2143元、停车费140元。另查明,被告刘亚露所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卫峰与被告刘亚露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卫峰无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卫峰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刘亚露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亚露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21431元,并支出评估费9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卫峰因此次事故支出清障费260元、拆检费2143元、停车费140元,提供有相关票据,且该部分费用属于实际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卫峰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卫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刘亚露应赔偿原告刘卫峰车辆损失费、清障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22934元(2143元-2000元+260元+960元+2143元+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卫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刘亚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峰各项损失22934元;三、驳回原告刘卫峰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刘卫峰负担18元,由被告刘亚露负担430元;财产保全费279元,由被告刘亚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