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许春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许春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267号原告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亚东。委托代理人郭春。被告许春花。委托代理人许瑞春。原告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公司)诉被告许春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春,被告许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世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浦东新区年家浜路XXX号XXX-XXX层商铺的产权人潘以南、潘铁翰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潘以南、��铁翰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交付该商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因该商铺在原告承租前已经租给案外人陈某,故原告已与陈某签订该商铺的转让协议,约定陈某于2014年6月10日前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后陈某同意提前搬走,原告与陈某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原告向陈某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由于陈某之前将该商铺的二楼转租给了被告许春花,并在房屋交接之时告诉原告不得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2014年6月1日原告前往该商铺告知被告,原告愿意承接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但被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趁人之危,在原告基于装修店铺一层的情况下,伙同社会人员强占一楼,阻扰原告进场装修。原告多次报警,协调无果,无奈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二楼转让给原告,并以原告支付转让费4万元为条件才同意交房。欠款付清后,原告告知被告履行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收取款项后人去楼空。后原告发现被告自2014年3月起开始拖欠电费,也未交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水费,原告为此垫付。原告为装修,与案外人上海筑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9.80万元,工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如因原告原因造成施工延误,导致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日原告需按工程总价5%支付违约损失费。因为被告一直占用整楼商铺,导致原告装修日期拖延15天,原告不得已向筑易公司支付违约损失5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并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商铺转让费人民币4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房屋租��人民币10,500元整及2014年3月以来被告拖欠的电费人民币646.80元整,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拖欠的水费人民币779.40元整;3、被告赔偿因被告阻挠交房原因导致原告装修迟延造成的违约损失费计人民币50,000元整。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2条诉请中的水费部分。被告许春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被告从未阻碍原告对商铺一层的装修,只是不让原告装修二层部分。转让合同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不存在撤销合同的理由。对原告诉请的电费646.80元,因为其无法提供与陈某之间的结算凭证,故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号的店铺,为两层建筑,建筑面积共140.69平方米,系案外人潘以南、潘铁翰所有。系争房屋位于该店铺的二层。2012年3月12日,许春花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陈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许春花,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月租金6,000元,付二押二;保证金12,000元;租赁期间使用房屋的水电煤气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12日,中世公司与许春花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就乙方(中世公司)承租年家浜路XXX号XXX-XXX层商铺事宜双方达成一致:1、乙方应于签订协议当日向甲方(许春花)支付转让费4万元;2、乙方必须于签订本协议当日返还甲方押金12,000元;3、待甲方收到全款52,000元后,甲方同意乙方立即对上述商铺进行装修;4、甲方承诺会于2014年6月15日前搬迁完毕,若有遗留物品,视为丢弃,由乙方自行处置。当日,许春花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表示收到中世公司支付的转让款4万元和返还押金1.20万元。庭审中,中世公司向法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5���19日,中世公司与潘以南、潘铁翰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潘以南、潘铁翰将位于年家浜路XXX号XXX-XXX层的商铺出租给中世公司,租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月租金21,000元,并约定“交房相关事宜由乙方与原承租方协商解决”。2014年5月30日,中世公司与陈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就中世公司承租位于浦东新区年家浜路XXX号XXX-XXX层商铺一事,双方达成协议:1、因该商铺二楼有租客许春花,若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中世公司同意将该商铺二楼继续出租给许春花;2、许春花所欠水、电等费用,房屋交接给中世公司后由中世公司自行收取,如有拖欠也由中世公司负责追讨;3、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进行房屋交接后,许春花应支付的租金由中世公司收取;4、押金由中世公司负责返还。中世公司另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和转账回单等,欲证��其与案外人筑意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二楼租客阻挠施工,导致甲方(筑意公司)无法进场施工,最终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施工”,致施工延误,由中世公司向筑意公司给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损失。审理中,案外人陈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摘录如下:“2011年4月我(陈某)承租房东潘以南位于浦东新区年家浜路XXX号商铺,从事母婴用品销售,商铺共2层,面积共140多平方……2012年4月将商铺的二楼转租给许春花……2013年12月起我考虑不再经营下去,准备转租,此情况多次告知二楼许春花……在我和中世房产签订好协议后,二楼许春花表现得非常蛮横……后来中世房产准备正常进场装修一楼,之前……许春花就叫了家里的亲戚朋友天天看守在一楼,蛮横阻拦装修队伍进场,耽误了好多天,而且要挟中世房产给她们钱才肯放……我也出面配合警察协调……后来我就再也无暇理会此事了。”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世公司与许春花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世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据此,撤销合同的要件主要有二,其一是一方有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其二是相对一方在此情况下违背了真实意思与其订立合同并受到损害。但本案中,一方面中世公司并无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许春花确有非法阻挠中世公司合法施工的行为,另一方面中世公司称因为许春花阻挠施工曾报警经警察协调无果,也从反面证明许春花并未使用暴力等刑事犯罪手段胁迫中世公司与之签订协议。再者,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中看,许春花向中世公司转让二楼商铺,中世公司为此支付相应的转让费,中世公司不仅无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且还受有利益。综上,对中世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予以驳回。中世公司基于撤销合同的理由,要求返还转让费,赔偿租金和损失等诉请,亦予以驳回。最后,被告对电费646.80元并无异议,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春花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电费646.8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69元,由原告上海中世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被告许春花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顾鼎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