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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卢小军与乔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军,乔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583号原告卢小军,又名卢永利,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无业,现住榆林市。被告乔耀清,又名乔荣,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沙峁镇人,无业,现住神木县。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小军诉被告乔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军到庭,被告乔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军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乔耀清(乔荣)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分三次给原告还款13万元,被告截止2013年10月8日偿还原告利息44750,本金85250元,其余本金8475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耀清偿还借款本金847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小军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乔耀清向原告借款17万元,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乔耀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后本院与被告乔耀清调查,其认可向原告出具17万元借据一支,但该款系对此前借款按月利率2%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的一支借据,并于2013年1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2013年4月8日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2013年8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共计13万元,故所欠原告本金应为4万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乔耀清曾向原告卢小军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对此前借款予以结算,被告乔耀清向原告重新出具17万借据一支,月利率仍为2%。2013年1月26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5万元、6万元、2万元,共计13万元。后原告催要其余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6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为5.542%(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将此前借款进行结算,且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据此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13万元均为借款本金,而原告称该款应优先抵充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所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款应先抵充利息。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1月26日,共计238天,产生利息为26973元(170000×2%÷30×238),则被告2013年1月26日还款5万元中,含利息26973元、本金23027元(50000﹣26973),截止本次还款剩余本金146973元(170000﹣23027)。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6万元,该段时间共计72天,产生利息为7055元(146973×2%÷30×72),则偿还本金为52945元(60000﹣7055),剩余借款本金为94028元(146973﹣52945)。2013年8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共计142天利息为8901元(94028×2%÷30×142),本金为11099(20000﹣8901)元,则剩余借款本金应为82929元(94028﹣11099)。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利率的约定并未超出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乔耀清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故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中,利息计算至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故应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小军借款本金829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乔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