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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某、厉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渔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厉某,渔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厉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某、厉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其二女儿李敏有柴油机动渔船的事实,利用李敏的身份信息办理捕捞证,并通过租船年检的方式,虚报船只苏盱渔“11462”,骗取国家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81006.80元;2、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其妻子周义云有柴油机动渔船的事实,利用周义云的身份信息办理捕捞证,并通过租船年检的方式,虚报船只苏盱渔“11463”,骗取国家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53171.80元;3、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其大女儿李倩有柴油机动渔船的事实,利用李倩的身份信息办理捕捞证,并通过租船年检的方式,虚报船只苏盱渔“11465”,骗取国家2008年、2009年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5405.60元;4、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厉某虚构其所持有的名下为李倩的捕捞证有柴油机动渔船的事实,通过租船年检的方式,虚报船只苏盱渔“11465”,骗取国家2011年、2012年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款共计人民币5306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厉某主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国家柴油补贴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厉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厉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万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对私储蓄明细账查询、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领取柴油补贴手续、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厉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厉某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厉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被告人李某、厉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安刚审 判 员  樊 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