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黄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林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由于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小娇生惯养,不体谅原告难处,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频发。被告父母介入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中,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及恶化,双方无法和好。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曾达成了书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共同财产书生中学投资款6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分摊。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林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