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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薛文武与乔金鹏、马高峰、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郭永辉、杜凤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郭某某,杜某某,乔某某,马某某,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吴堡县岔上乡木家沟村**号。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佳县店镇神堂沟村前沟**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航宇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佳县体育场附近。负责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吴堡县丁家湾乡董家湾村。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牛家梁镇郭家伙场村*组**号。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马某某、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原审原告郭某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乔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陕西银州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的陕KA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10过境线286KM郭家伙场十字路口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薛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的冀JK50**、陕KR4**挂(他人所有)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陕KA32**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将十字东路口等候红灯的原告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FX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各方车辆及红绿灯杆受损,原告薛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杜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薛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1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并筋膜室高压;2、右腓骨中上段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4、双创伤性湿肺;5、右肩胛骨粉碎骨折;6、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62501.83元。于2013年11月15日购买了下肢矫形器一付计2100元,于2013年12月5日购买了颈托一个计500元。经原告薛某某申请,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对原告薛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133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粉碎骨折,影响肩关节活动,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多发骨折和损失,影响左膝、左踝关节功能,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6000元人民币。原告薛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郭某某所有的冀JK50**号车辆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冀JK50**号车辆事故损失金额为188639元。原告郭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5000元。原告杜某某所有的陕KFX4**号小型轿车经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3)车鉴字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FX4**号车辆事故损失金额为67455元。原告杜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施救费800元。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薛某某之父薛玉将生于1946年10月5日,其母霍世兰生于1949年10月11日,其长子薛照照生于1996年3月18日(现已满18周岁),次子薛浩浩生于1999年5月16日。薛某某的父母共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陕KA3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码为8770155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薛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所有人为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的陕KA32**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裁定书,对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的陕KA32**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乔某某驾驶登记在所有人为陕西银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的陕KA3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薛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所有人为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的冀JK50**、陕KR4**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陕KA32**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又将原告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FX4**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各方车辆及红绿灯杆受损,原告薛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杜某某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因陕KA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被告马某某承担。故三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马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2501.8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1元/天×128元=15488元、护理费为121元/天×41元=4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1元=1230元、因原告薛某某系农业户口,其虽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在城镇稳定的收入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6503元/年×20年×21%=2731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其父薛玉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4元/年×13年÷5人×21%=3125.3元、其母霍世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4元/年×16年÷5人×21%=3846.5元、其次子薛浩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4元/年×4年÷2人×21%=2404.1元,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9375.9元、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600元,共计141469.33元;原告薛某某诉请赔偿交通住宿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薛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实际造成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8863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206639元。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745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68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17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杜某某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737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薛某某剩余损失69731.83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损失205639元,赔偿原告杜某某剩余损失67955元,共计343325.83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马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提出应将无责任方霍小虎、毛双成应当赔付的部分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虽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保险金人民币71737.5元,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原告杜某某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73737.5元。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保险金人民币69731.83元,原告郭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05639元,原告杜某某保险金人民币67955元,共计人民币34332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原告薛某某、郭某某负担15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91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薛某某上诉认为,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20000元(上诉金额为8000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农村户籍标准确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土地证、购房合同、房产证以及驾驶证等相应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吴堡县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了认定,但却以未提供在城镇稳定收入为由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事实上,上诉人为驾驶员系不争的事实,上诉人自取得货运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后一直从事的是驾驶行业。而上诉人与原审原告郭某某、案外人董润朝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冀JK50**、陕KR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本人正是该车辆的驾驶员,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证据上来讲均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以经营货运车辆以及从事驾驶行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原审法院却置上述客观事实不顾,教条的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并错误的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某某、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郭某某、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薛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在吴堡县宋家川镇柏树坪迎宾大道购买了祥泰家园3号2单元102室,且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薛某某持有A2驾驶证,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次子薛浩浩系学生,随其生活,其父母均在农村生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乔某某驾驶实际所有人为马某某的陕KA3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薛某某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郭某某的冀JK50**、陕KR4**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FX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各方车辆及红绿灯杆受损,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3)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杜某某不承担责任。因陕KA3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能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乔某某、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某某上诉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薛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在吴堡县宋家川镇柏树坪迎宾大道购买了祥泰家园3号2单元102室,且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薛某某持有A2驾驶证,从事驾驶员工作。故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次子薛浩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6003.6元,薛浩浩的生活费为7005.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漏判主体,且部分实体判决处理有误,应予纠正。薛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薛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3.6元、护理费4961元、误工费9035.4元;赔偿郭某某财产损失费1000元,赔偿杜某某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122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薛某某医疗费52501.83元、误工费6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7.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2000元,计94761.83元;赔偿郭某某车辆损失费187639元、施救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计205639元;赔偿杜某某车辆损失费66455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计67955元。共计368355.83元。四、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乔某某、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薛某某、郭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薛某某、郭某某负担1550元,杜某某负担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911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